【案情简介】
一、基本事实
经再审法院查明: 2005年9月28日,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融惠达典当公司向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并将该笔款项支付于出纳祁蓓的个人账户。
2006年5月22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戈与融惠达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曹戈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海房权H区字第00006970号,评估价格150万元)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海国用(2006)第001号,评估价格29万元)抵押给融惠达典当公司,向融惠达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1.5%,典当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典期届满被告还本付息,发生纠纷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6日先后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二、原审判决简介
2006年11月30日,融惠达典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曹戈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根据融惠达典当公司举证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曹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5000元(自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月综合费112500(自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律师费46350元,合计1703850元;二、驳回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529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9264元,共计28393元由曹戈承担。
三、再审简介
(一)双方代理意见
该判决生效后,曹戈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错误。曹戈没有从融惠达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也从未收到融惠达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150万元,更不存在向融惠达典当公司偿还本息的问题。融惠达典当公司在原审时做了虚假的陈述,其提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融惠达典当公司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融惠达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戈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2009)物证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09)鉴(文书)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的№:64026877号当票当户签章栏内署名“曹戈”签名不是曹戈本人所签。
融惠达典当公司辩称,该裁定对融惠达典当公司出具的150万元借款凭据,认定为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但该公司实际为曹戈个人公司,该借款应为曹戈个人借款,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曹戈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手续,融惠达典当公司亦向曹戈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当票上的签字是否为曹戈所签,不能否认融惠达典当公司向曹戈支付当金150万元。
(二)双方举证
再审过程中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1、原审证据
(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曹戈向融惠达典当公司抵押借款150万元,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
(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曹戈主动履行该抵押典当合同,主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曹戈主动履行该抵押典当合同,主动办理了抵押房屋占用范围下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4)曹戈妻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曹戈处分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5) 2006年5月22日№:64026877号当票一份,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义务。
(6)催收借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曹戈到期不还款融惠达典当公司催收情况。
(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14张,证明曹戈应支付融惠达典当公司聘请律师支付费用46350元。
2、再审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用于抵押典当的房屋所有权属曹戈所有,曹戈于2005年12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抵押权力价值150万元。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5年9月28日,曹戈以其所开办的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融惠达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
(3)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存款凭条三张,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支付给曹戈15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全部打入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纳祁蓓的个人账户。
(4)委托书两份、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1份,证明办理房屋他项权、土地他项权的过程及曹戈委托范勇领取两证的事实。
(5)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曹戈以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承兑汇票的时间及宁夏西北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的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而曹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此时曹戈并未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不可能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6)融惠达典当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祁蓓、田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两份,证明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曹戈个人开办的公司,祁蓓为该公司出纳。
(7)证人范勇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办理典当抵押合同的经过,并证明其听张平华经理说该典当抵押合同是为2005年9月曹戈向融惠达公司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手续。
(8)证人鲍华当庭证言,证明其在融惠达公司任出纳期间,按照公司张平华经理的要求,于2005年9月28日,向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纳祁蓓的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
(三)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对曹戈提交的津天鼎(2009)物证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泰司鉴所(2009)鉴(文书)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所作,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且融惠达典当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融惠达典当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1、2、3及再审证据1、4,来源合法,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的事实,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向曹戈支付当金150万元的事实。原审证据5,因该当票当户签章栏内 “曹戈”签名,经鉴定不是曹戈本人所签,融惠达典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证据4、6、7,再审证据2、3、5、6、7、8,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融惠达典当公司所主张的典当合同借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融惠达典当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向曹戈支付了当金150万元;2. 融惠达典当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之规定,当票当户签名应客观真实,但该案当票当户签章栏内 “曹戈”签名,经鉴定不是当户曹戈本人所签,融惠达典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戈委托他人办理典当手续及在该当票上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同期借款借据及其他付款凭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向曹戈支付了当金150万元,融惠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和曹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不能证明融惠达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曹戈支付当金150万元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融惠达典当公司主张的是典当借款,是以2006年5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为依据,要求借款人曹戈偿还当金及其他费用。融惠达典当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向法庭陈述2005年9月28日借款事实及与本案典当借款的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在再审时,融惠达典当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9月28日借款的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曹戈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抵押手续,故融惠达典当公司主张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融惠达典当公司起诉要求曹戈偿还其2006年5月22典当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中,再审判决认定融惠达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典当公司无法举证证明2006年5月22日的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典当借款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典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曹戈无须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
如果确如典当公司所辩称的2006年5月22日的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典当借款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所办理的当票签发、抵押登记手续系为2005年的借款所补办的手续,那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暴露出典当公司在进行业务过程当中至少存在以下不规范操作:1、实际发放贷款并未签发当票以证明己方履行了借款义务,为日后发生诉讼埋下了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2、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抵质押手续的情况未能留存相关证明材料;3、与当户续当或其他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下文对此予以分析)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在本案中,就产生了典当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前后两个借款合同系针对同一笔借款,致使无法主张债权的情况。
本文将针对上述第三个法律风险予以分析,即续当或是双方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分析前提
为了讨论此问题的需要,本文假设在此案中,双方2005年9月28日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两次借款合同系针对同一笔债权,即2005年9月28日典当公司向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的150万元借款。
2005年9月28日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未提供抵(质)押物,2006年5月22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NO6426877号当票系曹戈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手续,实际上融惠达典当公司在2006年5月22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并未再发放150万元当金,即NO6426877号当票系空签(即未实际再发生交易行为)。
二、借款期限延长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典当借款合同的延期有续当制度。即《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也就是说针对典当借款以及抵质押行为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要么就是续当(即在期限届满后5日内达成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要么就是绝当(即典当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抵质押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
该规定对典当公司的业务操作产生了一个法律风险:即此规范是否意味着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延长借款合同期限的合法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续当”指的是在上述5日宽限期发生。那么超过上述5日宽限期后,典当公司与当户达成续当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续当的效力或者说能否阻断绝当的发生?至少存在以下两种认识:
1、既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行为应发生在上述5日宽限期之内(除典当公司与当户在签订典当合同即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自动续当或者在典当期限内达成续当意思表示,续当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外),而续当和绝当情形不能并存,超过上述5日期限,绝当事实已发生,此时不可能再续当,不产生续当法律效力。
2、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一般理论,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可以协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甚至利率、费用、违约金等内容,变更后的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延续,并非独立的新合同。
(二)法律风险分析
1、典当法律关系中仅有续当为合法延期行为
按第一种观点,超过上述5日宽限期,绝当事实已发生,双方如果在宽限期满后仍达成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的话,此时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当票应属于新的协议,不发生续当的法律效果,将会导致如下法律风险:
(1)如典当公司与当户签订一份新的典当借款合同,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①如何证明发放借款的行为。因典当借款合同属于典当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一般会涉及典当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发放当金的义务,如果未发放,需要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当户即可能就该典当借款合同对典当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因为仅有续当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当票作为典当公司的付款凭证,如果典当公司不签发当票又没有再次发放款项的事实,当户很有可能会主张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典当公司无法证明该次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可能会被人民法院判令向当户支付违约金。
②时效利益的丧失风险。
如果典当公司不能证明两个合同之间的延续性,那么典当公司将因法庭对于双方私下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不予认定,而因为信赖双方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致使在首次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有效期限内未主张债权而丧失诉讼时效利益,致使债权无法得到保护。
同时,因绝当事实已发生,典当公司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处置绝当物,且对于抵押权的行使,《物权法》规定了行使期限系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典当公司因无法证明该次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且双方也未重新办理抵质押手续,致使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典当公司同时也丧失了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即使典当公司没有因为非续当的延期行为而丧失诉讼时效,但是因为首次典当借款已经届至绝当,典当公司应及时处置当物实现债权,虽然法律对于在多长期限内处置当物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对当物进行处置,而不能坐收高额息费,实践中已有这样的判例,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不支持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的风险。
(2)如典当公司与当户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此次典当系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续当,因续当只能发生在上述5日宽限期内,实际上已进入绝当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会认定补充协议不发生延长借款期限的法律效力,此时即使典当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仍然面临人民法院不支持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的风险。
因超过上述5日宽限后不发生续当的法律效力,只能导致绝当,不论是再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或仅空签当票)还是签订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是新的借款合同,这将使典当公司面临着如何证明借款发放事实、如何保障诉讼时效利益等法律风险,很有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在上述情形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当户能依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典当公司的利益都存在风险。
(二)典当法律关系中存在除续当以外的其他延期行为
按第二种观点,即使上述5日期限届满,典当公司与当户也可以协商变更典当借款合同内容,此时成立的典当借款合同并非新的合同,原抵(质)押无须再行办理抵(质)押手续,除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加重当户息、费等负担的,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债权即自动纳入原抵(质)押担保范围。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在绝当后,典当公司仅与当户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明确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曹戈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抵押手续, 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无法证明两次典当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再审法院即判决典当公司败诉。
另外,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典当公司的举证以及诉讼请求设计存在一下问题:
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关于“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的规定,典当公司发放借款应当向当户签发当票,针对本案因两个借款合同其实针对的是同一债权,典当公司对此应当提前做出防范,在达成借款期限非因续当而延长时,至少应当有双方达成此协议内容的文本以防止在诉讼过程中当户对此予以否认。
2、本案中典当公司对于诉讼主体举证缺陷:2005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与2006年5月22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借款人(当户)并不一致,2005年9月28日借款人系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5月22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借款人(当户)系曹戈,除非典当公司能证明曹戈与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有债务承担或债务转让行为,否则无法证明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曹戈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抵押手续,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仍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3、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设计而言,典当公司也存在瑕疵,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典当公司仅提出要求当户偿还当金150万元,以及自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的利息和综合费,没有主张200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2)、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3)、评估费、拍卖费尚未发生,如果典当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明确约定由当户承担,也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范畴,不应单独作为诉讼请求列出,当然已经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除外。即使没有明确评估费、拍卖费由谁承担,但评估费、拍卖费均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有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有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时《物权法》尚未实施,故援引《担保法》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对此规定基本相同),即除非担保物权人与抵(质)押人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自动作为担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