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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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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6/18 13:57:14 |
司法解释从建设工程承、发包实务出发将工程拖欠款优先偿还权行使时间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限于竣工后6个月内;另一种是工程无法完工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限于约定竣工之日后的6个月内。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竣工”需要分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为与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行为。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为,对发包方而言是工程完工方面质量与质的验收和接受,对承包方而言是指工程款的确定与收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法律特征是建设工程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则是在“竣工交付使用”基础上完成法定的行政许可手续,目前主要涉及建筑、规划、卫生防疫、环保、住宅等一系列部门的竣工验收。从这个角度讲,竣工交付使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两者的差异在于竣工验收标准有的可能相同,有的有所不同,从行政许可改革的趋势看,两者分别进行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权6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竣工交付工程”之日为准,而不是完成全部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工程处于无法完工的情形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时,建筑承包人就可以开始与发包人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的确定与支付问题;双方不能达协议,建筑承包人就可以也只能通过直接行使工程拍卖权以实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而这一权利行使的期限就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 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承包人需要采取的措施是:第一、建筑承发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限,以便于出现工程不能完工情形时及时行使工程拍卖权;第二、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工程款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限,以避免因寻找审价师而拖延工程结算时间。 可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款是否包括建筑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呢? 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是否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时解释说: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应该说这一说明符合《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拍卖权的立法精神,但关于垫资物化与否的标准、垫资与投资关系、垫资的合法与否三个问题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1、垫资物化与否的标准、 成为工程价款而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垫资的认定标准,当然应是已经物化为工程的部分,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因为所谓法定担保权所指向之标的物自然应是实际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而不是一个仅为法律约定的尚未开形成的权利。依此推论,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而言,垫资已全部物化为建设工程,区分哪一部分垫资可以优先受偿,哪一部分垫资不应优先受偿没有实际意义。对无法完工的工程而言,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拍卖时,已投入工程的垫资或者说已经物化为工程部分的垫资自然也无面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从这一角度分析,是否有垫资是不重要的,或者说是没有经济法律意义的,除非建筑承包商完成的是超出建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2、垫资与投资的关系 现行实务操作中,有相当部分约定垫资的建筑合同中往往同时约定分享建成物的一部分。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只有未与分享建成物相对应的垫资,并已物化为工程的部分,才能构成工程拖欠款获得优先受偿;而在合同约定有分享建成物部分的垫资实际已转化为该项目的投资,不能成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3、垫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关系问题 从事物自身逻辑推理,在建筑交易处于发包人市场的状况下建筑承包人的垫资是一种弱者的无奈,而不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况且,建筑承包垫资是国际上一种通行惯例。在某此特定情况下——如工程即将完工而建设单位缺少资金,建筑承包商的垫资有利于工程早日完成,早日实现其效益,加速资金周转。这不仅无害,而且有利。为什么要禁止呢?从合法性角度看,现行关于建筑承包人垫资非法的观念源于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为整治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混乱而作出的一个非规范性文件,其实,这个文件仅具有阶段性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建筑承包人垫资违法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一条规则禁止建筑承包人垫资承包。因此,无论从法制统一原则出发,还是从事理逻辑自身理性出发,都不能认为建筑承包人垫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从事理逻辑的合理性看,需要禁止的仅仅是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承包人垫资或将承包人垫资作为招投标的附加条件。 (一)消费者购买房款与承包人工程款之间对抗力关系的条件界如何把握,如何操作? 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换句话说,消费者交付全部购房款或大部分购房款后,即取得了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对抗力。这条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原则。但是还有三个问题需要从实务操作上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一、“大部分款项”的界限如何把握?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研究室认为,“消费者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换言之,如果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是定金,或者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那么承包人依然具有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 其二,消费者购房款取得对抗力的时间界限如何把握?这一问题无法从司法解释中直接推理获得结论,需要在操作实务中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消费者获得这一对抗权的时间界限与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联系,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定之日或者工程拍卖权行使之日就是消费者购房款对抗与否的终止之日。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建设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占有权之日为消费者购房款对抗权成立与否的终止日;第二,当建设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时,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该建设工程之日应为消费者购房款成立与否的终止日。 其三,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如何处理消费者已付或未付部分房款?当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论消费者购房款是否构成对抗力,都存在着一个消费者已付或者未付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这一答案也难以从司法解释中直接推导出来。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消费者已付购房款未达到或者超过51%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为消费时的已付购房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应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才完整体现生存权优于经营权原则。而对购房款达到或者超过51%的消费者来说,也有一个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此,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消费者购房款已构成对抗力时,建筑承包人在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时,应同意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已建成的房屋,但建筑承包人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法律文件中明确,购房人的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物直接支付给建筑承包人。二是消费者购房款尚未构成对抗权的,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时,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法律文明确,交房屋构成工程欠款的担保物,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交付该房,并且确定该房屋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当建设单位竣工后6个月内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筑承包人可拍卖该商品房,但拍卖所得价款中应将消费者购房已层付部分价款扣除后退还,以消除该房屋原存在所有权期待权。三是建设工程出现无法完工情形而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时,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计算为该拍卖工程的债务负担。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在续盘人的建设项目中继续保留为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续盘人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享有收取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权利。[13]按上面的第一、二种方式处理时,应当在竣工交付时办理相应的房地产登记手续,确定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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