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底,陈某与朱某经某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陈某)将本市B处房屋出售给乙方(朱某),房价为49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因B处房屋有户口,故甲方押4万元给乙方;甲方经与银行联系后,乙方归还甲方银行贷款,余款待乙方银行放贷时付清;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当日,朱某向陈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过了三天之后,朱某与陈某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在2008年1月28日前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3月,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向朱某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朱某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自己按约通知陈某受领房屋首付款,但陈某拒绝受领,而且自己还分两次发函给陈某,第一次2007年12月27日发函的内容为:请陈某于2007年12月28日到银行还款,如不到,自己就直接去陈某的工作单位请陈某;第二次2007年12月28日发函的内容为:昨天发了一份通知给陈某,请陈某今天与朱某一起去银行还贷。但陈某对朱某的发函不予理睬。2008年1月,陈某与朱某在中介公司协商时,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卖房屋给朱某。而陈某认为自己没有拒绝受领房款,朱某曾口头表示在2007年12月10日还贷,但是朱某未在12月10日还贷,12月10日当晚自己与朱某协商时,自己提出必须在12月21日前还贷,但朱某坚持先办自己贷款后再还陈某的贷款,自己收到了朱某2007年12月27的通知,但这表明是朱某先违约,还不是自己违约。对此朱某认为,自己不可能一个人去帮陈某还贷,自己帮陈某还贷是要陈某配合的。
律师分析
陈某与朱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争议焦点在于朱某为陈某归还银行贷款的问题。《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与银行联系后,乙方归还甲方银行贷款。据此,朱某应有为陈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履行该义务的期限为陈某与相关银行联系确定并通知朱某后,朱某为陈某向银行归还贷款,不可能朱某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只能以陈某名义向银行履行债务,没有陈某的参与和配合是无法进行的,所以陈某应在与银行联系确定后通知朱某,并与朱某共同前往银行归还贷款。朱某于2007年12月28日给陈某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与陈某一起去银行还贷款的要求,但陈某对朱某的要求不予理睬,故导致朱某未能为陈某归还贷款的责任应由陈某承担。陈某关于2007年12月27日的通知表示朱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因为陈某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卖给朱某,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朱某鉴于陈某的该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定金3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解除陈某与朱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定金3万元,并赔偿朱某违约金3万元。